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人 陳堯郁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藤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陳藤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陳藤財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公證遺囑、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藤財於110年12月8日死亡,雖聲請人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弟弟 陳藤義 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姪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