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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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毅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酒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1751-QV號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警在該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而為警所攔查,警於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0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有所悔悟。 兼衡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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