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良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密碼鎖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見被害人之腳踏車停在路旁停車格內,且未上鎖,伊因為貪圖便利,才將腳踏車騎走,之後將車上的吊牌剪掉,並用自己的鎖鏈鎖住後輪並上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63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足徵扣案之密碼鎖僅係被告行竊後用以鎖其竊得之腳踏車,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顯非違禁物、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逕認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顯有誤會,與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