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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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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