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債務人 顏凰 ?纂@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1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冠篁企業社,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至24
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且公司依據員工表現發放年終獎金,然並無保障金額,年節及三節僅發放禮品,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1,728元(包含本薪、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72元)等,有冠篁企業社107年12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4月至107年12月薪資明細、本院107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男(現年約13歲)、長女(現年約1
4歲)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於106年度月均收入約3萬多元,其收入狀況較諸債務人顯然為佳,是債務人主張按收入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開支,尚屬合理。又因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是其提列每名子女各2,934元之扶養開支,當屬有據,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5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2日函、債務人10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145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約2分之1數額(即約5,004元)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即各期增加之清償金額共約417元),有債務人108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犮蓮d,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8,500元(計算期間:105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106年4月前係家管,並無收入等語及其自106年4月起之任職公司提供自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之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冠篁企業社107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54,90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2〉×6+〈11,448+(7,334÷2)×2〉×12+〈12,388+(7,334÷2)×2〉×6=454,90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88,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並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11%,仍有提高還款金額空間,故方案所列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則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中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當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1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40,95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4、清償成數:14.1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遠東國際商業│154,154│7.55%│302│21,7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666,751│32.67%│1,307│94,1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榮行銷股份│720,676│35.31%│1,412│101,664│││有限公司│││││├──┼──────┼─────┼────┼────────┼──────┤│四│?A誠第二資產│403,516│19.77%│791│56,9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A誠第一資產│13,055│0.64%│26│1,87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勞動部勞工保│82,804│4.06%│162│11,664│││險局│││││├──┴──────┼─────┼────┼────────┼──────┤│合計│2,040,956│100﹪│4,000│28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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