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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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有誤,逕予更正為「101.7.10」;編號4所載之犯罪日期有誤,逕予更正為「100.11.9」)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與其他得易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5、6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1、4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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