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婷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宜婷自民國10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後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347號1樓之慶皇 商行 公益彩券行擔任店員,其與該店如附表所示之 林慶皇 、 黃昱佳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李筱婷、彭詩宇、楊雅雯、簡念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87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商行內,提供網路簽賭網站「金彩賓果」(網址http://kim888.tw)之帳號與密碼,由楊宜婷以賠率較高為由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職業運動賽事,並為不特定賭客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登入「金彩賓果」網站賭博財物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可折抵儲值金額)加入會員,每次儲值最低金額為
100元,賭客取得帳號密碼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金彩賓果」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職業運動賽事;賭客登入「金彩賓果」網站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由楊宜婷為賭客洗分支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即扣除賭客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楊宜婷為喬裝賭客之員警 劉宸瑋 洗分兌換彩金1,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宜婷固坦承受僱於慶皇商行公益彩券經銷商擔任店員,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金彩賓果」網站是台灣彩券經營的,查獲當天伊是依據副店長簡念慈的指示,才兌換現金給喬裝賭客的員警,伊不知道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宜婷於103年10月5日受僱於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乙情,迭據被告楊宜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宸瑋、證人即上開彩券行副店長簡念慈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卷二第17頁至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警員劉宸瑋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之前我們有接獲民眾的檢舉,因為他們是公益彩券行,有安裝電腦去做彩注連結部分,民眾投訴他們經營非法賭博,所以我們27日前有先去蒐證、當天我是喬裝顧客去做消費,我一開始去是投注台灣彩券(下簡稱台彩)的賓果,當天被告是店員,被告看到我在玩,就過來介紹「金彩賓果」網站,被告說這個賠率比較高,問我要不要加入會員,押中之後可以透過她們直接換取現金,被告給我一個介紹的便條紙,上面有寫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接著被告在旁邊教我如何進去玩,被告有說這個網站跟台彩是類似的,被告在旁邊講解,被告講解的內容是因為裡面有與台彩不同的玩法,所以被告教我怎麼押、被告當時有直接說如果押中點數,點數部分可以直接跟店員換現金,1點就是1元、被告有說入會費要300元,所以我當天就有先入會,我入會後就隨意投注,之後我就先離開了、我儲值了1,000元,接著透過網站下注,網站除了賓果之外,還有職棒及NB
A的投注玩法,一樣有投注的賠率,我有玩「金彩賓果」及美國職籃,當天投注完之後隔天比賽結果出來後我有贏錢,點數有超過1,000點,所以我將其中1,000點兌換成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復有金彩賓果網站帳號密碼單6張、會員資料表2張、VIP申請表5張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62至69頁),觀諸證人劉宸瑋就查獲被告之原因、經過證述詳盡,復考量其為警務人員,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包含警員在內,有幫2客人以點數兌換現金,伊請示副店長之後就換錢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認上開彩券行內設有「金彩賓果」網站,且係透過該彩券行員工即被告楊宜婷介紹取得「金彩賓果」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並以現金儲值點數後,使用該點數在「金彩賓果」網站下注簽賭,並且可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乙節明確,亦堪認上開彩券行,確有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金彩賓果」網站,並與不特定之賭客非法賭博財物,以資牟利。
(三)被告固辯稱:該「金彩賓果」網站只是一個投注平臺,其存在目的只是在於讓投注者可以無須到實體店面進行運動彩券(下簡稱運彩)或台彩的投注,而可以從遠端電腦操作,目的無非是在增加實際營業的範圍,所以無法證明金彩賓果具有賭博的性質云云,然衡以證人簡念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金彩賓果網站是有人來拿名片來店裡推銷,我們有先回絕,後來他有再過來,我就想說用電子錢包的方式幫客人轉下注,轉下注的方式是客人用電腦或手機,只要有網路就可下注,我就幫他用電子錢包的方式下在投注機,假設客人拿1,000元,我們就會幫他儲值1,000元,幫客人下注,以下注金額幫客人扣款,因為有單子,若有贏錢,我就會把客人贏的錢補回去,所以客人可以領現金回去,軟體設計頁面的賠率比台彩高,但我們補給客人的賠率是以台彩賠率為主,然後再由我們依據台彩的賠率補現金給客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衡諸一般常情,若「金彩賓果」網站僅係單純供作上開彩券行代客下注台彩或運彩之依據,理當選擇投注內容、賠率及操作介面應與台彩或運彩完全相同,然從證人簡念慈上開證述,該「金彩賓果」網站上註明的賠率比台彩高,且店員亦均以此為由招攬,事後卻依照一般台彩賠率補現金給客人,徒增後續對帳之困難且易與客人發生糾紛,證人簡念慈上開證述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劉宸瑋業已明確證述該網站裡面有與台彩不同的玩法乙情,是被告辯「金彩賓果」網站僅是電子錢包乙節,難認可採,上開「金彩賓果」網站具有賭博行為射悻搏財之本質甚明。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承辦警員是我介紹加入的,我也確實有跟警員說「金彩賓果」網站賠率比較高,而且可以隨時洗分兌換現金,是副店長簡念慈要求我向客人介紹,我是負責儲值,客人儲值「金彩賓果」網站的金額要與台彩、運彩的錢分開放,簡念慈會來處理,而「金彩賓果」網站是客人透過網路直接下注、一般台彩,客人要透過店內投注機,無法直接透過網路下注、店裡面另外兩個員工是楊雅雯和彭詩宇、103年10月29日當天,是喬裝員警說有玩「金彩賓果」網站的點數要領取,我就打電話給簡念慈,簡念慈說可以領,我才給喬裝員警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金彩賓果」網站可以讓客人在家透過電腦及網路自行下注,不需要親自到彩券行,簡念慈說我們可以跟客人講這種方便性,然後問客人意願、在「金彩賓果」網站投注的客人有說要兌現,我們會撥打電話給副店長簡念慈,如果副店長簡念慈如果說可以換給客人,我們就會換給客人、「金彩賓果」網站的錢要另外放,不須如正常的台彩要做營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其與楊雅雯、彭詩宇均為上開彩券行之員工,而其受簡念慈之指示,以賠率較高之誘因,向不特定客人介紹推薦「金彩賓果」網站,且其亦知悉以「金彩賓果」儲值之金額均須單獨擺放,與正常台彩相較,亦不需製作財務報表,而儲值點數兌換為現金前,尚須徵得簡念慈同意等情,苟「金彩賓果」網站係上開彩券行所合法經營之項目,「金彩賓果」網站會員所儲值之金額何需單獨擺放,況儲值點數兌換為現金前,尚須徵得副店長簡念慈同意,是以如此迥異於一般台彩之運作模式,被告身為彩券行店員,對上開彩券行內所設置之「金彩賓果」網站係非法賭博網站乙節,當有所認識,自難全諉為不知。又簡念慈既有指示被告辦理「金彩賓果」網站之會員招攬、儲值及點數兌換現金等事項,從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就「金彩賓果」網站經營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慶皇商行公益彩券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楊宜婷利用上開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非法之「金彩賓果」網站以資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婷自103年10月5日受僱於上開彩券行之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楊宜婷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就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宜婷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婷擔任上開彩券行之店員,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招募「金彩賓果」網站之會員,所為不僅有損於合法彩券經營者長久建立之慈善、公益形象,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店員之時間尚短,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僅係受僱於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均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在慶皇商行擔任之職務│├──┼───┼───────────────────┤│1│林慶皇│登記負責人│├──┼───┼───────────────────┤│2│黃昱佳│實際負責人│├──┼───┼───────────────────┤│3│李筱婷│店長│├──┼───┼───────────────────┤│4│簡念慈│副店長│├──┼───┼───────────────────┤│5│彭詩宇│店員│├──┼───┼───────────────────┤│6│楊雅雯│店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7臺│├──┼───────────────┤│2│會員資料表2張│├──┼───────────────┤│3│VIP申請表│├──┼───────────────┤│4│員工打卡紀錄表4張│├──┼───────────────┤│5│帳務電腦主機1臺│├──┼───────────────┤│6│監視設備主機1臺│├──┼───────────────┤│7│監視鏡頭4支│├──┼───────────────┤│8│現金55,000元│├──┼───────────────┤│9│金彩賓果網站帳號密碼單6張│├──┼───────────────┤│10│金彩賓果儲值兌現紀錄紅包袋7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