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王妙軒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3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陳俊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有王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駛向經國路,二車因而碰撞,造成王妙軒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左側髖部及左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陳俊瑋肇事後,明知王妙軒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王妙軒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王妙軒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經王妙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證人王妙軒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