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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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宇翔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蔣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7131號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卷第59頁)、被告蔣宇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尚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先後經駁回上訴確定,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洋」、「遠」、「 小劉 」、「 阿坤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8年1月3日,依據詐欺車手提領熱點清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掌握被告之相關特徵,惟尚不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於同年1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親至士林分局說明時始知被告真實身分乙節,有該分局111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1838號函在卷可憑,堪信承辦員警依據詐欺車手提領熱點清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知悉犯罪事實存在,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至該分局說明前,承辦員警尚未能掌握被告之真實身分,且被害人 陳怡 礽係於108年7月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第23頁),是被告到警局說明前,警方既未完成提領影像彙整及被害人筆錄,自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本件犯行為被告所為,迄被告至該分局說明時始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支票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卷第67頁),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尚有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如前述,而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1號被告蔣宇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宇翔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遠」、「小劉」、「阿坤」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不同之大台北地區捷運站為據點,由蔣宇翔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報酬。嗣前揭「洋」、「遠」所屬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於108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佯稱為PCHOME之平台賣家,使 陳怡礽 之同事陷於錯誤,委託陳怡礽代為轉帳購買商品,後陳怡礽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遠」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揮蔣宇翔於108年1月3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遠」所指定之位置,供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蔣宇翔並因而分得其中2%之贓款。嗣陳怡礽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遠」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的錢,再領出後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遠」所指定之位置,並領取2%報酬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跟伊說去領機台賭客的錢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00443291號函附被害人陳怡礽之帳號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證明被害人陳怡礽於上開時、地網路跨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年5月9日一東港字第0008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彩色截圖3張、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證明被告相類似案件遭法院判刑之情形。
二、核被告蔣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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