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34號聲請人 余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榮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賀與第三人 陳和庠 同為土地之共有人,因第三人陳和庠對聲請人之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然被繼承人陳榮賀卻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配偶 林淑雲 及子女 陳志宏 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榮賀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配偶 陳林淑雲 (106年1月29日死亡)、其子陳志宏(105年3月5日死亡)雖均已死亡,惟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在世,亦未向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顯見陳林淑雲、陳志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為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陳榮賀既有繼承人陳林淑雲、陳志宏,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榮賀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