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邱治為將以其母 張素綿 名義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齊銘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告訴人即證人 張怡惠 ,並以附件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邱治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張怡惠受騙,匯款1萬1,5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雖有妨害兵役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邱治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為(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日,將其以其母親張素綿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齊銘偉」(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三星牌(型號N700)智慧型行動電話之不實交易訊息,並留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致張怡惠於101年9月17日20時許,在上開網站瀏覽該交易訊息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談妥價格後,於101年9月18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1,500元至 黃俊榮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怡惠前往便利商店取貨後,發現盒子內空無一物,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惠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治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怡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告邱治為父母 邱振祥 、張素綿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六)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上開黃俊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八)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