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苦得恩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苦得恩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苦得恩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延長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苦得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聲請傳喚共同正犯 劉松豪 及藥腳 鄭東憶 等人,則在本院排定審理期日調查上開證人以前,苟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予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已羈押相當期日,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且審酌本案已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14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3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