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智偉自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SU-62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燈號故障,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過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88、95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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