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前方減速暫停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導致甲○○再追撞前方由 葉慶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葉慶輝未受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左前額血腫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即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80,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