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予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1月5日,而上訴人遲至96年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遞狀上訴,此有該所蓋於該上訴狀之核轉戳章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