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陳達正 即受處分人下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達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磚5號管制崗前,因酒後騎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以花港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按法務部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採認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裁決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駕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支付3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四、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首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8月23日期滿),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10月19日支付如數款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3331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以單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8月23日始行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即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將使異議人日後可能因緩起訴遭撤銷並經刑事處罰,前又已遭原處分機關罰鍰確定,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虞。
(二)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前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該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此時仍得本於職權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再為審酌。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核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