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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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特別代理人 蔡宗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宗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無陳述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蔡宗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相對人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又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聲請人具狀陳報蔡宗軒律師已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蔡宗軒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核與聲請人提出的蔡宗軒律師同意書相符。爰准許聲請而裁定如主文。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