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華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26秒許,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人 徐朝桂 正行走於前方車道上,而徐朝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6秒,穿越東英一街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於路口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時道路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未看清左右來車即逕自斜向穿越路口,於5時42分12秒行走至東英一街用以劃分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處而穿越路口後,沿東英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吳振華因而於行經東英一街93號前對向車道時,未及早發現行走於車道上之同向行人徐朝桂,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徐朝桂,致徐朝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癲癇、左側硬膜下腔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缺鐵性貧血、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吳振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朝桂配偶 陳錦霞 委由 何崇民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吳振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第92頁),並有徐朝桂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05年12月29日診字第36036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徐朝桂澄清復健醫院106年3月14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106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942號函暨所附徐朝桂病歷影本1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徐朝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中國醫107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085號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第41頁、第47至58頁、第60至63頁、第6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徐朝桂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函詢中國醫關於徐朝桂所受傷害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覆略以:「徐朝桂目前殘存神經缺損為步態不穩、短期記憶缺損及反應遲緩症狀,若依分數0-100給予評分,依據病歷記錄,給予評斷分數為75分,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病人神經缺損之病症,治癒可能性不高」、「徐朝桂於105年12月20日手術後存有部分認知、記憶及行動力缺損狀況,確實可能為無法恢復之狀態,實屬難治之傷害,惟對於人體之健康並無重大傷害,倘依刑法之定義,非重大難治之傷害。依據病歷記錄,徐朝桂因自樓梯跌落受傷,於107年5月4日至本院住院,住院期間僅安排藥物治療及觀察意識狀況,107年5月7日出院時意識清醒可生活自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中國醫106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942號函、107年8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085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是徐朝桂雖因上述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屬無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及佐證資料後,認徐朝桂為行人,於路口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禁止穿越道路路段未看清左右來車斜向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述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同認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肇事次因,故被告過失情節較輕,然徐朝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癲癇、左側硬膜下腔積水、水腦症、呼吸衰竭併肺炎、缺鐵性貧血、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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