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巫素綾 相對人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21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699萬1,7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同意書、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所主張相對人欠繳本金4,110萬7,614元部分,雖因未依契約約定送達催告函而不得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所欠繳本金588萬4,182元部分,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聲請人無須經催告即得主張全部到期。又本院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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