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月28日14│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2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時10分許為警採│簡字第2706號││簡字第2706號│││││,以新臺幣1│尿往前回溯96小││││││││千元折算1日│時內之某時許│││││├──┼────┼──────┼───────┼──────┼───────┼──────┼───────┤│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14日凌│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晨0時25分許為│簡字第3835號││簡字第3835號│││││,以新臺幣1│警採尿時起回溯││││││││千元折算1日│120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