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恐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 施亞甄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被告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使 林夢婷 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夜間10時24分至27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共2次,1次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1次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每1帳戶轉帳3萬8,000元,共7萬6,0000元),再各匯入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君臨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再匯入不知情之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名下帳戶,再由翔騰公司各匯入對應之會員帳戶即施亞甄上開中信帳戶,及 陳翰彬 之中華郵政帳戶。案經林夢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夢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施亞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夢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君臨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電子郵件資料、金流明細及代收付款項合約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878號函
暨附件君臨天下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明細。
㈦證人陳翰彬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07762號函暨附件施亞甄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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