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
被告未給付計程車車資而詐得載運服務之利益,造成告訴人 鄭明彥 受有財產損失,亦致生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於量刑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10元,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80號被告張瓅文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明知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且其搭車時身無分文,亦不打算嗣後取款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車站牌前,攔停鄭明彥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鄭明彥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鄰近張瓅文當時租屋處),鄭明彥不疑有詐,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張瓅文表示要上樓拿錢支付車資,並拒絕鄭明彥欲令其先質抵有價物品於車上以免空等之要求。嗣鄭明彥久候多時,張瓅文終未下樓支付車資,鄭明彥方知遭詐,而受有車資新臺幣910元之損害。
二、案經鄭明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彥之指證相符,並有錄得被告身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計程車(車資)乘車證明、被告前亦涉犯搭車未付款相類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5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搭乘霸王車之前案紀錄,仍屢屢再犯,請從重量刑,以期生特別預防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書記官胡茹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