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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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鋼釘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其表哥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鋼釘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