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至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依法起訴,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
102年苗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於
102、103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刑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既因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癮治療及科刑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陳建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與光明五街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上午4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