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鄧振學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3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之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7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攤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至其住處前,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鄧振學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鄧振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
7頁、第20頁至21頁)。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4、5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鄧振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戒慎其
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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