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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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靜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淨重0.65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思靜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1時許,自行撥打電話予警方報案表示其於投宿之汽車旅館內有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嫌,該案遂予簽結,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0.6501公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嫌疑人,該案遂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無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淨重0.6501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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