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更一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原告 林威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N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N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臺北市新湖二路(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A00S5N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5號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違規地點,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客人至系爭地點讓客
人下車後,旋即欲駛離時卻遭舉發員警攔停開單,惟系爭地點之地面上未劃設「公車停靠區」字樣,且當時前方有一部汽車阻擋公車站牌及天色昏暗導致原告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為公車停靠區,而會讓乘客在該處下車。
⒉當初被開的紅單是原告停在公車停靠區,但現場並無畫
公車停靠區的標示,造成我們駕駛判斷困難,當時冬天比較早天黑,原告無法看到公車停靠站,覺得冤枉才提訴訟。違規當日是傍晚5點多,天色也暗了,我們是以柏油路畫的公車停靠區比較能判別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臨時停放在系爭地
點,經員警攔停舉發一案。原告 陳述 略以:「客人剛下車,天色昏暗無法辨別」等語,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在公車招呼站上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員警於系爭地點取締數台違規車輛
,影片時間17:36:41,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公車站牌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未有他物遮蔽;影片時間17:36:49,員警騎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按嗚喇叭,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告知原告「這邊不能停,我剛才就在對面開,你還在我面前停我能不開嗎?」,原告稱「客人在這邊我在幫他卸貨」,員警答「那還是不行啊」,影片時間17:38:51,原告稱客人在催他,員警表示那趕快簽一簽(罰單)趕快過去,開違規臨時停車的罰單,原告說不簽,員警問那要不要收,原告說不收,員警於是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視為已收受。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已影響交通秩序,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情形,員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76273號函(見北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北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見北院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71頁)、舉發通知單(見北院卷第53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32:24
時影片開始,天色暗,員警騎車巡邏行經系爭路段,於畫面時間17:36:42時,見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且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臨停位置之右側路邊緣石畫有紅線,系爭車輛車尾位在右側緣石之紅線旁。員警於畫面時間17:36:
45時,騎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按一聲喇叭(畫面時間17:36:48),並對系爭車輛駕駛說:「來~你稍等」。隨後員警騎到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並停下警車接續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畫面中亦可見地上寫有白色字體之「公車停靠區」字樣(畫面時間17:36:56)。另於畫面時間17:39:12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方有1公車站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71頁)。又對照現場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現場系爭車輛停放位址右側之路緣石上有以白漆標示「公車停靠區」之字樣,且該字樣於勘驗筆錄中亦可辨識,故於原告行為時即已存在。是原告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確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然如原告主張其因前方車輛遮擋而未看到公車站牌,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之路緣石亦已清楚標註「公車停靠區」之字樣,原告於臨時停車時自應注意現場之標示,且現場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仍於上開位置臨時停車,對於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街景圖,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其
車尾亦已在路緣石繪製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旁,而該標線旁有一消防栓。故原告停車之處所除在公車停靠區內而妨礙公車之安全停放外,亦在消防栓之5公尺內,其臨時停車位置對於交通往來安全已構成妨礙,情節並非輕微,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其墊付之750元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涵勻【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合計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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