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靛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