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黃凱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零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伍柒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巫政育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於99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㈡巫政育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9、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關
西鎮茅子埔50號之 陳德勤 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捲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620公克,驗餘重量0.05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