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碰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簡國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至17時30分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高翠路173巷口時,與 陳玉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簡國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陳玉芬未受傷),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至醫院對簡國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