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外,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44,145元,數
額非高,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點71,利率非低,且從原
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觀之,被告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及
同年7月11日分別繳款2000元及4000元,而原告又已於自97
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收取6期之違約金,故認原告對於
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過高不應准許,爰判處准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請求,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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