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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