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宣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下稱被告)因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被告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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