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析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析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偽造之「 林佳嬑 」印文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劉析芸(原名: 曲薇潔 )原係 汪芷 伃之弟友人之女友,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聯繫 汪芷伃 並佯稱:伊在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聖航運公司)任職,友聖航運公司得直接跟SonyPlayStation原廠訂貨,可購得遊戲機PS5(SonyPlayStation5遊戲機)5台,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5,980元,將如期於同年4月27日到貨,款項直接匯給公司會計,伊不會經手,並請在匯款備註標示為貨款云云,致汪芷伃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7萬9,900元至劉析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內,並備註「ps5光碟版5台0427交貨」等語。嗣汪芷伃於同年4月25日某時詢問劉析芸可否訂購5月份PS5遊戲機配額,劉析芸即承上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汪芷伃接續佯稱:無訂購上限,但應於111年4月25日當週付款24萬元,且千萬勿告知他人此係原廠外流貨,款項同樣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云云,並於汪芷伃質疑「劉析芸」為何人時,利用汪芷伃尚不知悉其已從曲薇潔改名為劉析芸之機會,接續謊稱:本案華南帳戶是友聖航運公司會計「劉析芸」之帳戶,帳務統一匯款至該帳戶以便查帳,友聖航運公司之老闆娘為林佳嬑云云,並提供因故取得之林佳嬑(林佳嬑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汪芷伃因此陷於錯誤,加購PS5遊戲機30台,並於同年4月27日上午9時6分,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備註「友聖五月ps5款30訂金」等語。劉析芸以上開詐術共詐得19萬9,900元。
㈡劉析芸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6分許,為應付汪芷伃不斷質
問為何4月份訂購之5台PS5遊戲機未於111年4月27日到貨,且表示欲解除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標題均為「企業私人採購契約」之電子檔案2份準私文書,分別表明友聖航運公司經理林佳嬑與「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各於111年4月19日、同年月26日簽訂購買PS5遊戲機8台、30台之買賣契約(其上均無署押或印文),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予汪芷伃而行使,並承前犯意,偽造標題為「退貨單」之電子檔案1份準私文書,表明客戶名稱「宏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退貨PS5遊戲機8台之意,再於同年月3日某時,佯以友聖航運公司「林經理」名義,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汪芷伃而行使,佯稱:伊確實有訂貨,然因故遭退貨云云。劉析芸因見汪芷伃仍有質疑,再承前犯意,偽造標題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之電子檔案1份準私文書,其內並偽造「林佳嬑」印文5枚,表明劉析芸請林佳嬑代購入30台PS5遊戲機之意,接續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以Gmail帳戶名「 林嬑 」(帳號mmai290000000il.com),傳送予汪芷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嬑、汪芷伃及友聖航運公司。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汪芷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佳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佳嬑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
㈣告訴人所提之轉帳紀錄截圖3紙。
㈤告訴人所提之附件A即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汪芷伃所提之附件B匯款水單、附件C即偽造之「企業
私人採購合約」2份列印資料、附件F即偽造之「退貨單」1份列印資料、附件G即偽造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列印資料。
㈦被告劉析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然起訴書業記載被告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之意旨,應認屬對核犯法條之誤解,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林佳嬑」印文,屬偽造「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企業私人採購契約」、「退貨折讓單」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等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應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多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於犯罪事實㈡多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各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同時為之,且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另起意而為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透過對告訴人施以小利之
方式,使告訴人因此上當,藉此詐取其財物,且為應付告訴人質疑,竟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使林佳嬑因此遭告訴人誤解為共犯,並因此接受刑事調查,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業於111年6月7日賠償22萬5,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入所前在報關行工作,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雖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另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宣告緩刑顯有將來經撤銷之可能性,爰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所偽造「林佳嬑」之印文5枚(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主文宣告沒收之。至「企業私人採購契約」電子檔案2份、「退貨折讓單」電子檔案1份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電子檔案1份,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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