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其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被告譚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清自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毎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