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閔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實
一、黃俊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GalaxyA71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如附表各編號之方式聯絡 羅俊宏 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金額及數量新臺幣(下同)「
2000元」、「2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000元」、「1包」(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黃俊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4至23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05至212頁、第219至22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40頁),核與證人羅俊宏、 李為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9頁、第46至47頁、第55至60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1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羅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他卷第93至95頁、第159至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係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1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我都有收到,我有賺自己吃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其買入價約為1333元/公克,賣出價約為3333元/公克,堪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賺得價差與量差而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本院不得逕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111年3月25日關警偵字第1110004014號函暨附件、同年月8日關警偵字第111000281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 東檢熙荒 111偵71字第111900302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第141至171頁),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酌其各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對價,並具體權比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交易毒品數量、對價並所判處之刑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05頁),所顯示之不法罪質與本案間之輕重;再衡諸其於民國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稽(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依此顯映之素行;另兼衡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家境小康、須扶養母親、外公外婆及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思量本案各犯行所涉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交易對象亦有所重疊,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審慮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GalaxyA71智慧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分屬被告各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聯絡方式地點毒品數量對價主文1羅俊宏、李為甫110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電話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殯儀館停車場1包(0.3公克)、1包(0.3公克)1000元、1000元黃俊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AMSUNG牌GalaxyA71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羅俊宏110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2包(0.3公克、0.3公克)2000元黃俊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AMSUNG牌GalaxyA71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10年8月16日6時許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1包(0.3公克)1000元黃俊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AMSUNG牌GalaxyA71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