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美姿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淑蘭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23萬3,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7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