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告① 陳明隆 被告② 陳盞 被告③ 吳素雲 被告④ 陳木竹 被告⑤ 陳木森 被告⑥ 盧俊利 被告⑦ 盧瀅州 被告⑧ 陳連松 被告⑨ 陳連春 被告⑩ 盧介山 被告⑪ 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⑫ 詹英敏 被告⑬ 陳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告⑭ 陳石城 (兼 陳洪耳 之繼承人)被告⑮ 陳速美 被告⑯ 顏陳順 (兼 顏花菜 之繼承人)被告⑰ 顏嘉洵 被告⑱ 顏麗珠 被告⑲ 顏慧季 兼①、⑦、⑩、⑯、⑰、⑲共同訴訟代理人⑳ 顏少惠 被告㉑ 陳景惠 被告㉒ 陳金琨 被告㉓ 盧羿帆 被告㉔ 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告㉕ 洪秀美 被告㉖ 陳嘉平 被告㉗ 陳文龍 被告㉘ 陳健元 (即 陳萬勤 之繼承人)被告㉙ 陳慶元 (即 陳金印 之繼承人)被告㉚ 顏文斌 (即 顏萬春 之繼承人)被告㉛ 顏志宇 (即顏萬春之繼承人)被告㉜ 顏杏錫 (即顏萬春之繼承人)被告㉝ 陳安順 (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告㉞ 陳蜜 (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告㉟ 陳秀燕 (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告㊱ 陳慧青 (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告㊲ 陳英俊 (即 陳吳阿敬 之繼承人)被告㊳ 林秋月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㊴ 陳煒承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㊵ 陳煒杰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㊳林秋月被告㊶ 陳雅琦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㊷ 陳梅君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㊸ 陳宜寧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㊹ 陳芝蘭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㊺ 陳英彥 (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告㊻ 顏進發 被告㊼ 詹阿喜 (即 陳濟民 之繼承人)被告㊽ 馬崧嚴 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告㊾ 陳俊智 (即 陳金品 之繼承人)被告㊿ 顏聖洋 被告 顏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陳建良 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進發為 顏水量 、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樹仁為陳木竹、陳木森、吳素雲、洪秀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為陳連春、陳連松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聖洋為盧介山、顏陳順、顏麗珠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嘉平為陳文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馬崧嚴為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顏辰泰為顏嘉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共有人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0分之6、60分之3、60分之3、60分之3,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1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樹仁,並經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及原告同意由被告陳樹仁承當訴訟;㈡原共有人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0分之1、60分之3,均於107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顏水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8分之1,於107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及原告告同意由被告顏進發承當訴訟;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3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㈣原共有人陳連松、陳連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3,均於10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並經陳連松、陳連春及原告同意被告陳慶元承當訴訟;㈤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8,於107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崧嚴,並經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㈥原共有人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0分之1、300分之1(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顏花菜)、4500分之13,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25日,均以買賣為原因,顏陳順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13,於10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聖洋,並經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及原告同意被告顏聖洋承當訴訟;㈦原共有人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9000分之13、4500分之13,均於10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辰泰,並經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及原告同意被告顏辰泰承當訴訟;㈧原共有人陳文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於107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嘉平,並經陳文龍及原告同意被告承當訴訟;惟未得 對造之 同意, 爰聲 請本院裁定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㈠吳素雲、陳木竹、陳木森、洪秀美,㈡顏進發,陳盞、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顏水量,㈢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㈣陳連松、陳連春,㈥盧介山、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麗珠㈦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顏嘉洵㈧陳文龍等18人即脫離本件訴訟,並分別由㈠被告陳樹仁、㈡被告顏進發、㈢被告陳建良、㈣被告陳慶元、㈤被告馬崧嚴、㈥被告顏聖洋、㈦被告顏辰泰、㈧被告陳嘉平承當之。又被告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馬崧嚴,且經被告馬崧嚴承當訴訟,本應脫離本件訴訟,惟其亦為被繼承人陳洪耳之繼承人,就該部分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被告陳石城(即陳洪耳之繼承人)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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