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存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存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發票人「 林誌松 」、發票日期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元、票號TH566294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王存義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某日,持林誌松所開立之本票1紙欲向 陶兆春 借款,惟因該紙本票時間久遠,為陶兆春拒絕收受並要求其另簽發新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胞姊之住處內,於票號TH566294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期103年5月22日等內容後,以「林誌松」名義,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誌松」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林誌松」、發票日期103年5月22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TH566294號之本票1紙,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紙偽造「林誌松」名義之本票,至同市區○○路○段○○○號陶兆春所開設之檳榔攤,交付與陶兆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王存義未清償借款,陶兆春於同年11月20日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林誌松催討票款,林誌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誌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存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誌松、證人陶兆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本票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本票上偽造「林誌松」之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後之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本票1紙,並進而交付與證人陶兆春,固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要找陶兆春借錢時,因為告訴人有簽一張本票在我這裡,我拿這張本票借錢,但陶兆春認為那張本票太舊了,所以要我開一張新的林誌松為發票人的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陶兆春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他拿告訴人簽的3萬元本票來跟我借錢,我說那張太舊,要他重新簽一張這件事實在,因為被告拿一張舊的本票又不是他的名字,所以我拒絕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足認本件偽造「林誌松」名義之本票,確係證人陶兆春要求被告為之,顯然證人陶兆春明知該發票行為並非告訴人所親為,被告縱偽造該紙「林誌松」名義之本票並持以交付陶兆春,供作借款之擔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該等行為屬於「施用詐術」,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向陶兆春借款之際,經陶兆春要求須簽發該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為順利借貸款項,始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並交付與陶兆春而行使之,惟前揭偽造「林誌松」為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亦僅3萬元,且除作為3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外,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前所示之本票1紙並行使之,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揭偽造「林誌松」之本票1紙,雖未經扣案,且證人陶兆春於警詢時亦供陳:被告交給我的偽造本票,一時氣憤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偽造之本票確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