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
3顆、監視器鏡頭牌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共新臺幣2250元,乃係賭客 干家瑞 、 張興文 、 楊茵喬 、 賴玉霞 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告張婉儀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儀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起迄同年5月29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共4圈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
4年5月29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干家瑞、張興文、 湯茵喬 、賴玉霞等賭客當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博所用由張婉儀提供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2,250元、監視器鏡頭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干家瑞、張興文、湯茵喬、賴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2,250元、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租屋處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博所用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監視器鏡頭1個,係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