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銘方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警通知於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且警方於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聯、長榮大學報告日期107年11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銘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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