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臺鐵1157次區間車第四車廂內,因上車後見告訴人即代號3662-H10202V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左邊尚有空位,竟意圖性騷擾,先坐在甲○左側,隨即以右手觸摸甲○大腿外側,甲○發覺後,即身往右方向移動,藉以避開黃進福之觸碰,詎黃進福竟繼續往右方向移動,並以右手持續撫摸甲○大腿,以此方式對
甲○為性騷擾得逞。嗣因甲○不堪騷擾,起身往右方向移動,並站在車廂內,待下車後通知站務人員,且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進福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黃進福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