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慧敏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慧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慧敏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6,413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6,577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2,000元,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因此毀諾。嗣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7,22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連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虹公司),每月收入約29,000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06,413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95年2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後於同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107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協商資料建檔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後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05、10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95年9月間毀諾,嗣於107年4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參加無擔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於95年6月開始繳款,足認聲請人係於95年6月毀諾,其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查聲請人曾於95年2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協商,凱基銀行提供自同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6,57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凱基銀行107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協商資料建檔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
⒊又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於95年1、2、3月及96年2月之薪資轉帳金額分別為15,154元、25,305元、4,653元、19,367元,平均每月為16,120元【計算式:15,154元+25,305元+4,653元+19,367元≒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所示之投保薪資,迄至95年12月14日退保止均為22,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是無論以聲請人存摺內頁薪資轉帳紀錄或勞保投保紀錄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扣除上開每月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之餘額6,910元、13,590元【計算式:16,120元-9,210元=6,910元;22,800元-9,210元=13,590元】,均不足負擔上開凱基銀行還款方案。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聲請人95年時尚有82、83年、00年出生之3名子女未成年,應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未予計入,堪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協商方案時,與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連虹公司,每月收入約29,000元,現遭
強制執行扣薪中等語,業據其提出連虹公司薪資明細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則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實際領取薪資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將聲請人扣薪薪資還原後,平均每月應為28,533元【計算式:(17,755元+16,886元+24,745元)+(8,804元+8,085元+9,324元)÷3月=28,533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710639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8,533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
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所述,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水電費、保險費、電信費、伙食費、扶養費、強制執行扣薪、福利金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保險費支出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已如上述,扶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強制執行扣薪係為清償債務,福利金支出因於聲請人受領薪資時預扣,故本院未列入計算平均收入,均不應列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9,950元【計算式:水電費2,
150元+電信費800元+伙食費7,000元=9,95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堪採憑⒊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之次子,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2,
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次子出生於90年4月,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其現均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補助,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次子之生活費經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6,194元為度【計算式:12,388元÷2人=6,194元】。聲請人陳稱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2,5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用之上限,應可採憑。
⒋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南山人壽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南山人壽公司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7,22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南山人壽公司107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8,53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950元及扶養費2,
500元,每月餘額16,083元【計算式:28,533元-9,950元-2,500元=16,083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