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9、3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原記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耀祖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 林進福 之大樓住家地下室,與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被害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被告沿樓梯間侵入該住宅地下室內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台幣金3萬2千元及3萬3千元,被告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107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黃耀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祖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處拘役50日,上開2罪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街○○號「文化香榭」大樓處,見該處大門未關妥,乃自該處進入後沿樓梯間前往該處地下室1樓之停車場,以不詳之工具,開啟停放於該處且為林進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車廂,隨後竊得林進福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步行離去現場。嗣經林進福於106年11月12日18時許發覺機車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楊彩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搬動楊彩琦前開機車車廂後,竊得車廂內之現金3萬3,000元,隨即離去現場。嗣經楊彩琦於10
6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發覺車內現金遭竊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進福、楊彩琦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詳見107偵3079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祖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林進福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4張│竊取告訴人林進福前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後,另││││徒步離去現場之事實。│├───┼─────────┼──────────┤│4│現場照片影本6紙│證明本件竊盜之案發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詳見107偵3955號卷):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耀祖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楊彩琦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4張│地竊取告訴人前開機車││││車廂內物品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4張│佐證本件犯罪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實應為6萬5,000元,經查,雖告訴人楊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12月30日中午12點30分準備騎機車上班,發現前一天晚上放在機車裡的現金6萬5,000元不見了,錢是公司主管要求伊帶走,伊是會計,負責保管錢等語,然此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因離開後有清點財物總金額,確定大約只有3萬3,000元等語,且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觀之,尚難辨識其車廂內之金額究竟為何,復查無其他物證或在場目睹之人證可供調查,故就告訴人楊彩琦所稱失竊之金額為6萬5,000元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供佐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斷無從遽認該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倘成立犯罪,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