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均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原生植物園旁,遭人強盜而損失財物,竟僅因自己私自將母親所有之韓幣1百萬元花用殆盡,擔心母親責罵,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109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原生植物園旁,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水果刀抵住背部,致其不能抗拒,故聽命交出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790元,內有現金3千元及韓幣1百萬元)等語,而對該男子提出強盜之告訴。嗣於109年6月16日21時46分許,林怡均在警方發覺其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前,即主動至文自派出所坦承稍早遭強盜之報案內容為不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均坦承不諱,並有其向警方不實報案所製作之文自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6-8、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發現其誣告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且在本案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復無任何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再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母親責罵,即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
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行為時僅21歲,且尚在就學中,心智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未臻成熟,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年紀尚輕,又始終坦承犯行,因認本件犯罪應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此外檢察官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易卷第29頁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誣告他人犯罪,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