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第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陳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同此見解)。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第470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然該執行案件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8號代為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為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