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熱顯像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本件外另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及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熱顯像儀1支,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48號被告李學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內,徒手竊取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置於店內服務台前熱顯像儀1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值班經理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委任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各1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熱顯像儀1支,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