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羅憶菁 上列原告因被告 李政茂 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之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特定被告姓名或名稱、住址或真正事務所、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之起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項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明載被告李政茂及其年籍、住址外,尚載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即原告除對被告李政茂起訴外,另亦對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起訴,但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之姓名或名稱,及提出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暨被告「②李政茂先生所駕駛的車輛」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此被告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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