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敏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敏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敏皓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表均於113年11月11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66字第113000781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8月17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113年度訴字第60號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113年度訴字第60號日期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9.12-112.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