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賴錫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於112年8月1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B3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後龍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草皮行經地磅未依號誌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掣開掌電字第ZXVA51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ZXVA51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標誌以豎
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然進入後龍地磅站所設告示牌,僅設於道路行駛方向的右側路旁有明顯不足,嚴重影響駕駛人,該告示牌因超車而被行駛外線慢速之較高大型車輛所擋住,造成上訴人錯失進入地磅站的黃金時間點,不能將所產生錯誤歸咎於上訴人。
㈡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警車之違規及採證影像檔案一事,上訴人
認為只能作為警車當時的行車紀錄,不能當作上訴人有犯錯之動機與依據,因高速公路車流量瞬息萬變,況且警車一路行駛外側車道,設置路旁之指示牌,當然清晰可見。當時夜間清晨時段4至6點大型載重車較多,超車需要較大的時間與里程,因而導致外側車道大型車阻擋告示牌,造成視線死角,而未能即時看到指示,等上訴人看到地磅與警車執行強制過磅指示燈後,才知地磅已到,有緊急踩煞車要駛入過磅,但當時右側有大貨車,不能即時駛出,又怕後方追撞造成重大事故,安全起見,又鬆開煞車,便已來不及駛出外線進入地磅站,於是緩慢加油續行,從影像亦可看出系爭車輛並未高速行駛通過,證明上訴人並無逃避過磅之故意,上訴人按行車法規規定超車,只因遭外線大型車擋住指示牌,尚不能判定上訴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並認定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罰責。又關於高速公路道路特定路段車道行車管制,其相關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內容,本應依循明確性原則,綜合當地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客觀狀況而判定。是上訴人駕駛於此過磅處,若無法理解及預見告示牌,指示行駛方向範圍,即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令其承擔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乙情,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附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715號函、國道3號北向124.9公里、124.2公里、123.5公里及附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主張進入後龍地磅站所設置之告示牌不佳,造成視線死角乙節:
經核原告判決就本件告示牌之設置,已敘明:「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及上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27至139頁),可見後龍地磅站前路邊設有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大型車靠右標誌『指28』、『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及『減速進站』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等標誌,經核與設置規則第60條第1、2項、第102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設置規範相符,設置位置亦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所定『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之原則性規定,且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堪認本件標誌及號誌之設立方式及位置尚稱適法明確,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列至第25列),是上訴意旨主張進入地磅站所設置之告示牌不佳,造成視線死角乙節,要屬無據。
㈣上訴意旨主張其欲過磅時,已無法駛出車道,亦無法煞車,難以期待依告示牌指示過磅乙節:
查後龍過磅站前,即國道3號北向124.9公里、124.2公里、1
23.5公里處,設有「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Google街景圖3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4、127、129、133頁),是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自能得知前方2公里處設有地磅站至明,而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其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提前因應,事先將車輛駛入外線車道,準備停車過磅,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節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其欲過磅時,已無法駛出車道,亦無法煞車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其未提前因應所致,尚非屬無法期待上訴人依告示牌指示停車過磅之事由。是上訴意旨上揭主張,亦難以採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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